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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第1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3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
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稱為接近役齡男子。
第4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一、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
二、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達不適服役標準。
第 33 條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
役:
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
訓練;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前項經檢查體位未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35條 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予緩徵: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 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或男子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第36條 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 理,合格後徵集之: 一、緩徵原因已消滅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經陳報核准延期檢查者。 三、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陳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理 者。 四、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 五、歸化我國國籍者。 六、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七、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第 41 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 教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無同父兄弟者。 (二) 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 (三) 有同父兄弟,均未滿二十歲者。 (四) 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者。 五、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 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瀏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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