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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第1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3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
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稱為接近役齡男子。

 

第4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一、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
二、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達不適服役標準。

 

第 33 條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
役:
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
    訓練;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前項經檢查體位未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35

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予緩徵: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

    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或男子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第36

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

理,合格後徵集之:

一、緩徵原因已消滅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經陳報核准延期檢查者。

三、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陳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理

    者。

四、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

五、歸化我國國籍者。

六、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七、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第 41 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

    教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無同父兄弟者。

 (二) 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

 (三) 有同父兄弟,均未滿二十歲者。

 (四) 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者。

五、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

    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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