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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第30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四、同父兄弟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

 

第36

依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緩徵者,應由役齡男子就學之學校於每

學期始業時,造具學生名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後,分別通知其本

人及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核准。

 

第37

應受免役、禁役、緩徵或緩召者,除由各機關、學校通知外,並應由本人
或其戶長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

 

第38

緩徵、緩召原因消滅時,除由各該機關、學校隨時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外,並應由本人或其戶長於三十日內

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之。

 

第39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經查報通知及申請免役、禁役、或緩召者,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後,發給證明書。

 

第40

不服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核定者,得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後三十
日內申請複核;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召集之執行。

 

第48

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位之課程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競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
    者,得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不得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
    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
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役男取得國外大專校院入學許可者,其就學不得逾徵兵及齡之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
六、役男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
    科系入學許可者,其就學不得逾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役齡前出境,或前項第五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國
外就學之役齡男子,符合下列各款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
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中以上正式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
    歲,博士班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
    就學最高年齡一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
    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計算
    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役齡前出境,或第一項第六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
大陸地區就學之役齡男子,並就讀中華民國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正式學歷
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準用第二項規定。其應檢
附之文件,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任之民間團體驗證。但經
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役齡前赴大陸地區,並於徵
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前三年,均與父母在大陸地區共同居住,並
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
位者,於屆役齡後之入出境,除應另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及其與父母於大
陸地區居住之證明外,準用前項之規定。其應檢附之文件,須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由
內政部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役男出境。
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
接近役齡男子之出境審查作業,由內政部定之。
 

第52

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指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
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
績合格之軍訓課程。
前項役期折算方式,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各級學校之授課內容及軍事需
要訂定之。但合計不得逾三十日。
本法修正施行後,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亦不得逾三十日,其實施
、管理、作業、考核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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